——2009年10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饮用水水源,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市民来信、传真、电子邮件5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14条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政府部门和部分区县的意见,还就保护区范围划分、生态补偿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9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 修改情况
(一) 关于饮用水水源定义和条例草案名称问题。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从条例草案的立法本意、整体内容和制度设计来看,条例所调整的饮用水水源应为向生产自来水的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但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饮用水水源的定义没有排除地下水、纯净水和瓶装水等,建议对水源定义和条例草案名称作进一步研究。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条饮用水水源的定义作相应修改,明确为“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 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比《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有所缩小、保护要求有所放松,是否合适建议研究;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不够明确。
经会同城建环保委员会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覆盖范围包括全市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其他饮用水水源也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草案的规定进行保护;据了解,就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而言,与原条例相比,从污染防治和排放标准的角度,二级保护区的管理要求相当于原有的一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要求相当于原有的上游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关于禁止一切与保护水源无关活动的内容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同时,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面积从原有的46平方公里扩大到新方案的186.5平方公里,因此,从总体上说加强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管理要求。目前,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已经市政府专题会议通过,建议与条例同步公布施行;对其他饮用水水源,建议政府加快推进供水集约化进程,按照条例草案要求实施严格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
(三) 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问题。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区县提出,保护区的划分要兼顾保护和发展,合理划分保护区范围。经会同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提出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方案时,增加应当同时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的内容;并将政府职责的规定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
(四) 关于水源保护生态补偿问题。有的委员和部分区县提出,现有的生态补偿力度不够、形式单一。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市政府已经正式下发了有关生态补偿机制的方案,财政转移支付办法也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同时建议相关方案与条例同步公布实施。(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 关于加强船舶、码头污染防治问题。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对上海的饮用水水源而言,最大的风险源是航行于长江、黄浦江的船舶,建议采取加强对危险品过驳作业、装卸码头管理等多种措施,减少船舶、码头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风险。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增加禁止“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内容;明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增加“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 关于明确政府有关部门职责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水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承担了重要的职责,建议增加水务部门职责的规定。经研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水务部门在排污口设置管理、水质监测等方面的职责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七) 关于备用取水口保护问题。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备用取水口保护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条例草案第三章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中。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备用取水口的相关内容挪至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应急供应,按照应急预案需要启动备用取水口的,应当对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八) 关于监督检查措施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以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是否合适,建议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对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赋予政府一定的权力对其进行处理。为此,建议将当事人限定为排污单位,明确规定对“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 需要说明的问题
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助于提高船舶和企业的防污染管理水平,降低污染风险,建议增加有关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有积极作用,相关部门应当加紧研究,待相关内容成熟后纳入条例。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